济国资〔2017〕24号
各市管国有企业:
为规范市管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市管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担保风险,市国资局制定了《济源市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市管企业要进一步提高对担保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增强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的能力。目前,市管企业对外担保活动中存在的问题非常突出,担保风险已成为企业财务风险的主要因素,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各市管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和健全担保管理的规章制度,科学决策,规范操作,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各市管企业要对本办法发布前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发生的对外担保事项(包括被担保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情况)和因担保事项而发生民事诉讼及潜在纠纷的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到期的担保事项,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的,不得再行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担保事项要按本办法规定跟踪监控,及时掌握动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把财务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
三、今后,各市管企业要严格按照《济源市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明确责任,严格程序,加强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
2017年12月13日
济源市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管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市管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河南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管企业是指济源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市管企业为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的担保,当被担保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市管企业须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市管企业提供担保应量力而行,坚持以下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合法合规原则;
(三)防范风险原则;
(四)自愿公平原则;
(五)严格管理原则。
第二章 担保管理
第五条 市管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内设职能部门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六条 市管企业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的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经营状况非正常的被担保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提出担保申请之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
(二)在提出担保申请之前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三)涉及重大的诉讼案件或潜在的重大纠纷,预计对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影响的;
(四)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五)资不抵债、且存在较大风险的;
(六)市国资局认为经营状况非正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管企业不得以下列国有资产设置抵押担保:
(一)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资产;
(二)依法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国有资产;
(三)依法不得抵押担保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八条 市管企业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时,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被担保人不提供反担保的,市管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第九条 市管企业应加强担保事项管理,制定本企业担保管理办法,建立担保内部责任制度。
(一)建立担保业务台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建立担保业务跟踪和监控制度。市管企业在提供担保时,应与被担保人约定,市管企业有权对被担保人以及担保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状况及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如被担保人拒绝与市管企业做出上述约定的,市管企业不得提供担保。在市管企业提供担保之后,如被担保人不按上述约定配合市管企业对其进行检查监督的,市管企业应及时采取措施降低担保风险。
(三)建立担保事项备案制度和年度报告制度。市管企业决定的担保事项,应按规定期限向市国资局书面备案;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市管企业应汇总本企业及所属企业本年度担保事项(包括被担保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财产等情况)和担保诉讼情况,向市国资局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条 市管企业担保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审议或未设董事会的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签字后,由市管企业财务部门或指定的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市管企业为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应在提供担保后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市国资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管企业之间互相提供担保,担保企业应在内部权力机构作出决议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提供担保的决议及有关材料报市国资局备案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管企业为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应在企业权力机构作出决议后七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文件和资料报市国资局批准。
第十四条 市管企业对外(不包括市管企业之间)提供担保,应向市国资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对外提供担保的请示文件;
(二)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评价报告;
(三)企业权力机构作出的关于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决议;
(四)法律事务机构对担保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市管企业和被担保人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
(六)如担保形式为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的,应提交抵押或质押财产的权属凭证(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等状况)以及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抵押或质押财产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七)被担保人拟提供反担保的书面说明,载明反担保的形式、反担保的期限、反担保的财产状况。如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系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的,应提供涉及的股权、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机器设备等财产的权属证明凭证;
(八)被担保人负债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的说明;
(九)根据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市管企业对外担保,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重点审查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风险控制的防范措施。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担保行为,自收到市管企业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若市管企业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不齐全或需要补充修正材料,批复时间相应顺延。
第十六条 市国资局对担保事项批复后,市管企业应与被担保人及时签订书面反担保合同,并办理反担保必需的登记手续。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市管企业方可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市管企业以财产抵押或权利质押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报市国资局备案。
第三章 违规处罚
第十八条 市管企业在提供担保活动中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济源市市管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对企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市管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担保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专业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担保工作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市国资局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并不再选择其从事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担保行为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局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其他市属企业和各镇、街道办事处、产业集聚(开发)区等单位所属企业担保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上市公司(市管企业占控股地位)的担保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担保公司经营的担保业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管企业为其他企业提供反担保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